被莫名提供担保,因借款人没有及时还款,还上了不良信用记录。近日,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对这起案件作出判决,判定银行的该份农户借款合同对原告彭先生不发生法律效力;由银行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配合清除彭先生个人信用报告中的不实信息,并支付彭先生鉴定费用2700元。
2016年8月,彭先生前往当地一家银行申请贷款购房,但工作人员查询后拒绝了彭先生的贷款请求,理由是彭先生分别于2015年4月12日、2016年4月6日为张某在另一家银行的两笔贷款提供了担保,该贷款到期未还,导致彭先生存在不良信用记录。而彭先生发现自己并不认识贷款人张某、也未在该担保合同上签过字。后彭先生多次找该涉案银行协商沟通解决,银行也承认担保合同不是彭先生本人所签,而是一个长得像彭先生的人代签。
2017年1月20日,彭先生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查询了个人信用报告,报告载明:2015年4月12日、2016年4月6日彭先生为张某在某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彭先生并不认识张某,也没有与该银行签订过保证合同。无奈之下,彭先生将某银行告上法庭。
案件审理过程中,银行提交的借款合同经鉴定,担保人处的签名及捺印均不是彭先生本人所作出,借款人处的签名及捺印系张某作出。为此彭先生支付了鉴定费用27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彭先生没有在银行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而系他人冒签,彭先生并没有作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他人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处冒签并捺印的行为无效,该合同对彭先生不发生法律效力。张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该合同对借款人张某仍然具有约束力。银行在办理借款时没有严格审查担保人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导致彭先生的个人征信有不实记录,银行负有将彭先生个人征信中的不实记录清除的义务。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区鸿雁 唐正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