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系许某雇佣的大货车司机。2017年9月24日,张某前往某地煤场拉煤,煤装好后车开到公路超载超限站时,因过磅超重,张某又返还煤场卸掉超重的煤,卸煤过程中张某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支付医疗费2万余元,经司法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在张某、许某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许某辩称,张某的工作职责是从事与司机相关的工作,自己没有授权张某从事卸煤工作,且装煤、卸煤是煤场装卸工的工作职责,自己支付的煤款中包含了装煤、卸煤的劳务费。同时,张某不懂煤场卸煤的操作规范,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张某应对自己摔伤后果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司法实践中,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可从三方面来判断:(1)看雇员执行的事务是否是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活动,即在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从事劳务的,就属于雇佣活动范围。如雇主的指示不够具体明确,但雇员的工作是为雇主的利益而为之,仍属于雇佣活动范围。(2)从雇员从事劳务的外观来看,如果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与雇主指示办理的事项要求相一致,就应认为属于雇佣活动范围。(3)对雇员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认定,应按上述法律规定进行把握,即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不仅如此,判断是否为雇主工作,还应结合以下因素进行考量:一是雇员所从事工作的性质,即其所从事的工作是否是他应当做的事;二是雇员是否在受雇时间内遭受损害;三是损害发生时,雇员所在地是否为雇员应该出现的地方。
张某卸煤的行为是否超出许某授权范围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此,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属于雇佣活动,约定不够具体明确。但张某所从事的卸煤工作是为许某的利益而为之,与履行职务是有内在联系的,并且从执行职务的外观来看,卸煤工作在客观上表现为与许某指示从事的运煤工作要求相一致,因此,张某的卸煤工作应当认定为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工作。但是,张某在卸煤过程中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对造成自身损害也存在一定过失,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应当减轻许某的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许某赔偿张某各项损失共计51627.06元。
(作者:成延洲 杨慧文,单位: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