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吕某和妻子张某酷爱诗词歌赋和中国传统文化,女儿出生后,夫妇二人决定为爱女取名为“北雁云依”,并以“北雁云依”为名办理了新生儿出生证明和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新生儿落户备查登记。
不过,吕某前往当地派出所为女儿申请办理户口登记时,民警却告知拟被登记人员的姓氏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即姓“吕”或者“张”,否则不符合办理出生登记条件。吕某因坚持以“北雁云依”为姓名为女儿申请户口登记,当地派出所遂于当日作出拒绝办理户口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吕某认为为女儿选取的“北雁云依”之姓名,“北雁”是姓,“云依”是名,符合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应予上户口,于是以女儿代理人的身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派出所拒绝以“北雁云依”为姓名办理户口登记的行为违法。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说法】
2014年11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该立法解释规定:“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本案不存在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姓氏或者选取法定扶养人以外的扶养人姓氏的情形,案件的焦点就在于原告法定代理人吕某提出的理由是否符合上述立法解释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审理法官指出,从社会管理和发展的角度,子女承袭父母姓氏有利于提高社会管理效率,便于管理机关和其他社会成员对姓氏使用人的主要社会关系进行初步判断。倘若允许随意选取姓氏甚至恣意创造姓氏,则会增加社会管理成本,增加社会管理的风险性和不确定性。(记者 魏哲哲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