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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开证行对外垫款后法院应解除对保证金账户的冻结
  新闻来源:人民法院报  更新时间:2018-06-08

  【案情】

  2017年,甲银行因与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裁定冻结乙公司银行存款0.8亿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同年8月2日,法院作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通知丙银行协助冻结乙公司在该行A账户的存款。丙银行于8月11日提出执行异议,主张乙公司在该行开立的A账户为保证金账户,请求解除对A账户的冻结。法院裁定驳回了丙银行的异议请求。丙银行不服该执行裁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其对乙公司的保证金账户项下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解除对该保证金账户的冻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乙公司与丙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和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2017年4月13日,乙公司从其在丙银行的B账号转入A账号人民币783万元,用途为存定期三个月保证金。丙银行柜面系统截屏显示该账户产品名称为“单位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保证金存款(一年以下)”。次日,乙公司向丙银行提出开证申请并出具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人承诺书。丙银行遂以丁公司为受益人,开立国内信用证,金额为3915万元。当日,戊银行以贴现的方式买入该信用证权益,扣除贴现利息及手续费后,将余款支付给丙银行,丙银行又付给了丁公司。信用证到期日,因乙公司783万元保证金被甲银行申请法院冻结,丙银行遂为乙公司垫款783万元,连同乙公司交存的3132万元,一起付给了戊银行。

  【分歧】

  关于涉案A账户是否为保证金账户,法院应否解除对账户的冻结措施,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A账户系乙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丙银行对该账户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信用证到期后丙银行对外垫款,法院应当解除该账户的冻结。

  第二种观点认为,丙银行与乙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或相关协议,A账户没有特定化,账户内资金不具备保证金功能,且丙银行主张垫款783万元无证据证实,法院不应当解除冻结措施。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1.关于涉案A账户是否乙公司在丙银行开立的保证金专户问题

  丙银行所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和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合法有效。甲银行对丙银行提供的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人承诺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转账支票显示用途为存定期三个月保证金,丙银行柜面系统截屏显示A账户的产品名称为单位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保证金存款(一年以下)。丙银行与乙公司之间虽然没有另行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但二者通过当日的资金转账、银行柜面系统的数据录入以及次日的开证申请、承诺和受理、开证等一系列行为,乙公司已经在丙银行开立了保证金专户即A账户,并将开证金额的20%即783万元存入该账户,这具备了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应认定A账户为保证金专户。

  2.关于丙银行对A账户内的783万元资金是否享有质权问题

  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应当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乙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在丙银行设立保证金专用账户,并交存了783万元,该账户除产生利息外,未发生任何对外业务收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故丙银行对该笔保证金享有质权。

  3.关于丙银行是否根据信用证对外垫款783万元问题

  丙银行开具国内信用证后,信用证权益由戊银行以贴现的方式买入,扣除贴现利息及手续费后,将余款又付给了信用证受益人丁公司。信用证到期日,丙银行履行了信用证兑付义务并垫付783万元。甲银行对此项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

  综上,丙银行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涉案A账户内资金享有质权,并履行了对外垫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丙银行作为开证银行已经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根据该行的申请,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对信用证开户保证金账户的冻结措施。

  (作者:胡科刚 杨荣国,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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